郭善信与董善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228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732号

原告郭善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晟。

被告董善建。

原告郭善信为与被告董善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善信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1份、《承诺》1份、《部分付款凭证》和《收条》1份、《律师函和邮寄凭证》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诸暨市银光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5%股权的义务(即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郭善信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董善建款项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人民币49.25万元,2013年3月24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郭善信与董善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股权转让事项约定明确,且郭善信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董善建应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善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诸暨市银光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郭善信,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董善建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钟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钱芬红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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