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84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33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聂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沛然,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吴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年****日生育一子殷某,现随原告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1、判决与殷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宣城某某市场*幢***室的房产。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多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不是长期分居,而是原告在外打工,偶尔回来,被告在家一边陪儿子读书,一边照顾年迈的母亲;位于宣城某某市场*幢***室的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职工住房有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其父母亲享受某某区某某公司“双推双置换”政策而由被告购买该房的事实;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房后遇拆迁再进行“产权调换”而取得的现有房产,该房产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是被告父母亲享受福利分配而来的房子,且房地产权证中只登记被告的姓名,没有原告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是被告殷某某与某某区某某公司所签,签订时间是2001年4月5日,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是通过产权置换而来,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处理结果的特殊性,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与被告殷某某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殷某,现随原告在外打工。原告虽于2008年开始在外打工,时常回家探望。2014年10月30日,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汪某与殷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汪某从2008年开始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但汪某也时常回来看望家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煌

人民陪审员 孔福生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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