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169)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延期至同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2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万元的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两次要求延期还款,第一次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顺延二月”,第二次在借条上注明:“顺延至12月13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两次借款都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20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覃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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