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谢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563)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兰民初字第8号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昆。

委托代理人:王娇。

被告:谢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礼御。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善。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昆、王娇、被告谢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兰高镇大张家村东中国联通门口时,被被告谢某驾车载被告张某某追上并轧到路边。两人下车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759.08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2859.08元。

被告谢某、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费用只要有合理正规的单据,我们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的用药部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地点位于龙口市兰高镇大张家村东,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被诊断为“手外伤(左)、大鱼际肌裂伤(左)、头外伤、外伤性牙齿松动、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挫伤、胸壁挫伤”,花医疗费共计6759.0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9.08元、误工费5200元(52元/天×10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9.0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治疗及休治情况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林某某承担162元,被告谢某、张某某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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