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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大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二区**号楼**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商贸公司及其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8月26日、10月9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40万元、1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月息按30‰计算。被告王某某、黄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某某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利息150421元以及律师费69000元,合计2519421元;2.判令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共同答辩认为,借款200万属实,其余的应当是利息。另外,为借该款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公司抵押了七套房产,价值近400万元,并且做了备案登记手续。针对原告诉求,被告认为只考虑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其余的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程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某商贸公司以及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付款委托书三份、授权收款委托书三份、转账凭条两份、进账单两份、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刘鸿宾、刘涛两人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69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疑问,因为黄丽娟、金颖、郭法礼三人四被告均不认识,被告王某某曾提及原告的公司为应对银监局的检查工作,双方补过一些手续。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法庭需结合自治区的收费标准及法庭确定的标的额进行计算,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均在2013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王某某、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黄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日,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委托案外人郭法礼代收该笔借款,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涛向郭法礼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被告黄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委托案外人黄丽娟代收该笔借款,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涛向黄丽娟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被告黄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9日,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委托案外人金颖代收该笔借款,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鸿宾向金颖的账户转账110万元。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黄某为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剩余款项均为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8月26日和10月9日,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日支付80万元、8月30日支付40万元、10月9日支付11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三笔借款的生效、利息起算时间依法确认为2013年7月2日、8月30日和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率做出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前,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52995.55元(80万元×5.85%×4倍÷12个月÷30天×162天+40万元×5.6%×4倍÷12个月÷30天×103天+110万元×5.6%×4倍÷12个月÷30天×63天),原告主张的15042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9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商贸公司、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150421元,支付律师费69000元。被告王某某、黄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150421元,两项合计2450421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69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6元,减半收取1347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7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程某某负担1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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