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诉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01)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谷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谷某诉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徐婕,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田锋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7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为田锋办理退学手续。2014年6月3日,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11800元,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180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迟延退费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谷某诉我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11800元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明确退还学费的具体履行日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退费的具体日期,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和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学费11800元;

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学费57000元;

4、退学申请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的入退学时间以及经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学费11800元。

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退学申请备案表中,可以反映被告审核同意退费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并同意退学费11800元。

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田锋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7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为田锋办理退学手续。2014年6月3日,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11800元,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退学申请备案表中签署同意退原告学费1180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签署同意退还原告学费后,即应及时履行退费义务,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学费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迟延退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3年6月19日即申请退学,2014年6月3日被告审核同意,但对何时退还学费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核算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谷某学费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某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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