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与何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66)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讼代表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何某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冰雪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排队等候的机动车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避让,造成原告所有的云a×××××(临)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由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5793.10元。另因处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09.50元。经查,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2.6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时行驶车牌号、驾驶证,用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员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4.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拖车费用。

5.出差票据3份、租车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何某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多车事故,需扣除其他无责车辆应赔偿的限额。该事故涉及到其他人身、财产案件,望法院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定损中已经明确了定损金额、残值金额,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应为相应的定损金额减去残值金额。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不合理,应扣除残值金额1064.13元;对证据5出差票据中有关茶叶、停车费、加油费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对1500元拖车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本案中存在两次拖车,只认可一次拖车的费用;其余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核。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应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8日,被告何某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上海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沪渝向1440km+100m处,撞上停于前方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坦驾驶的云a×××××(临)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逆车行方向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柳晓锋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车头,浙a×××××客车将赣g×××××客车推行继续前移,其车身左侧与停于车行道内的由胡晓明驾驶的渝b×××××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赣g×××××客车在被动推行前移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渝b×××××轿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并搓挤从赣g×××××客车下车立于该车与渝b×××××轿车之间的柳晓锋,赣g×××××客车和渝b×××××轿车受浙a×××××客车撞击后失控前移,相继撞上因发生事故横停于快、慢车道的由姜鹤驾驶的渝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身,造成从赣g×××××小型客车下车至路面的驾驶人柳晓锋于当日死亡、乘坐人徐冬荣受伤,浙a×××××大型普通客车、云a×××××(临)小型普通客车、赣g×××××小型普通客车、渝b×××××小型轿车车头及车身右侧、渝b×××××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晓锋、徐东荣、张坦、胡晓明、姜鹤均无责任。

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云a×××××(临)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定损金额为35793.1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64.1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为35793元,另支出施救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810元。

浙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柳晓锋死亡,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9970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云a×××××(临)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车辆修理费金额,应为定损金额减去残值金额,金额为34728.97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34728.97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810元,共计38038.97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五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另三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放弃上述权利,并同意在诉请中扣除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37738.97元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含停车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5738.9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7738.9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何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7元。原告云南某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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