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某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076)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538号
原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仲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3-6),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董某、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蕾、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初雨、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19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鲁A***39号轻货车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059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3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
被告董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19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鲁A***39号轻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桑东大道铁路桥南时,遇原告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鲁A***39号轻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董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原告姜某某不再向被告董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万元。
原告姜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66777.06元。原告姜某某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六张,主张医疗费66777.06元。经质证,被告董某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已经赔偿,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姜某某主张其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董某主张已赔偿完毕,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超交强险,不承担。
3、营养费1830元。原告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1830元,被告董某主张已赔偿完毕,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4、护理费10597元。原告姜某某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工资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主张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19天两人护理,其余41天由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0597元。经质证,被告董某不发表意见,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时间两个月认可,依据住院病历伤者住院时间为11天,不是19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5、交通费400元。原告姜某某提交单据一宗,主张花费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董某不发表意见,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发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请求法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8317.4元,原告姜某某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8317.元。被告董某不发表意见,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还应提供伤者户口本,以此证明伤者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姜某某主张构成伤残,据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董某不发表意见,原告姜某某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姜某某提交购车收据一份,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000元。经质证,被告董某不发表意见,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9、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姜某某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主张花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董某主张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款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与原告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777.06元。根据原告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6777.0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营养费1830元。原告姜某某该款项已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59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姜某某需两人护理19天,一人护理41天。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900元,该款项由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5、交通费4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该款项由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6、伤残赔偿金8317.4元。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某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项费用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7900元、伤残赔偿金831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517.4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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