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2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020号

原告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危虹敏、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郭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29.4333万元)。

被告郭某辩称,其对借款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被告郭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8月1日、8月10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5万元,并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同年12月31日,被告郭某将之前出具的四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因原、被告在讼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之约定、具体结欠借款金额方面存在争议,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结欠金额的争议。原告郑某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有借条为据,但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且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间,原告共向被告转帐95.299万元,并提供借条、兴业银行历史流水单、工商银行历史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郭某则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从原告处收回的四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陆续还款74.72万元,现本案讼争借款已还清,并提供借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兴业银行历史流水单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55万元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并书面约定月利率4%。被告郭某抗辩已还款74.72万元,其中于结算日2012年12月31日之后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郑某11.25万元,而原告郑某亦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郭某8.7万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款,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多支付的2.5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郭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2.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琼

审 判 员 陈明丽

人民陪审员 郑建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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