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翁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97)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翁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洋。
被告:叶某甲,居民。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请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至儿子成年止,同时判令儿子随被告姓叶改为随原告姓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娩费用31672.79元(其中住院费22872.79元、月嫂费用8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B×××××轿车,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因儿子尚年幼,应多为家庭及儿子考虑,多做沟通和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