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0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尤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农民。

原告尤某与被告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与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子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且愿意抚养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同时表示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愿意抚养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同时表示放弃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教育成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亚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邵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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