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81)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05406号

原告王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9月5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05年10月20日复婚。双方虽复婚,但婚后感情仍不和谐,相互沟通困难,以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19**年生,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9月5日在民政局离婚,后于2005年10月20日复婚。近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致感情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史较长,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呼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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