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和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515)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商初字第2927号
原告余某和,男,1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系原告之妻),女,19**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甲,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曹某玉,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苗双,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兵,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和与被告余甲、曹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和诉称,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万元作为济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生活所用,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分三次(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5万元)将款项打入被告曹某玉的账户。2015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万元作为济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生活所用,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分三次(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4.5万元、第三次4.5万元)将款项打入了被告曹某玉账户。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50.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欠款50.5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3、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六笔,2014年12月22日15000元、2015年1月19日49998元;2015年1月19日49999元、2015年2月9日45000元、2015年1月19日45000元、2015年2月9日300000元;其中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曹某玉,共计欠款人民币504997元;
5、录音证据1份,2015年10月28日原告妻子晏某某与被告曹某玉协商还款时间,被告曹某玉承诺2015年年底前还清欠款;
6、手机短信截屏1份,原告妻子晏某某与被告曹某玉协商还款时间,被告曹某玉承诺2015年年底前还清欠款。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还款。
被告余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余甲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银行往来转账业务频繁,均属于夫妻生活期间的财务往来,并不是被告曹某玉把所有现金都给被告余甲使用,而是将钱都用于公司经营及打给别的账户的货款和生活消费支出。
被告曹某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符合事实,被告曹某玉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曹某玉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往来频繁,其中有很多款项都是让余甲父母用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曹某玉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余甲之父。
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被告曹某玉的卡内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转入被告曹某玉的卡内人民币49999元和49998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余甲、曹某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爸爸人民币11.5万元正,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余甲签名按手印,被告曹某玉签名。庭审中,被告曹某玉称该欠条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被告余甲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曹某玉的签名是其代签的。
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2月9日转入被告曹某玉的卡(账)号内两个人民币4.5万元,共计9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曹某玉的平安银行卡内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余甲、曹某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爸爸人民币39万元正,经协商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1.17万元正。特立此据。被告余甲签名按手印,被告曹某玉签名。庭审中,被告曹某玉称该欠条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被告余甲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曹某玉的签名是其代签的。
被告曹某玉提供的其平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曹某玉从上述卡号内转入被告余甲的招商银行的账户内的款项情况如下:2015年1月23日转款0.6万元;7月28日转款0.51万元,以上共计1.11万元;被告曹某玉从上述卡号内转入被告余甲的招商银行的账户6226095312559029内的款项情况如下:2015年3月24日转款0.84万元、4月7日转款23万元、5月21日转款27万元、7月7日转款0.5万元、7月20日转款0.5万元、7月22日转款4.8万元、8月18日转款0.2万元、8月20日转款7万元,以上共计63.84万元;被告曹某玉从上述卡号内转入被告余甲的招商银行的账户的款项情况如下:2015年6月30日转款0.45万元、7月7日转款0.36万元、7月18日转款0.1万元、7月29日转款0.2万元、8月6日转款0.4万元,以上共计1.51万元;总计66.46万元。
被告余甲提供的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余甲从上述卡号内转入被告曹某玉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6月14日转款1万元、7月4日转款1万元、7月21日转款1.03万元、7月24日转款0.26万元、7月31日转款2.1万元、8月24日转款0.04万元、9月3日转款0.7万元、9月12日转款5万元、9月19日转款0.4182万元、9月28日转款0.8269万元、2015年6月17日转款0.1万元、6月25日转款0.2273万元、7月10日转款12.7067万元、7月17日转款1万元、7月29日转款15万元、8月25日转款2万元、8月26日转款0.25万元、8月27日转款1万元、9月7日转款0.3万元、9月16日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转款46.9591万元。另外,被告余甲向案外人转大额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4月14日转给案外人杨某某7.95万元、4月30日转给案外人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16.55万元、5月27日转给案外人续某3.48万元、6月8日转给案外人张某某7.48万元,7月22日转给案外人于某某4.8万元等,以上共计40.26万元。两被告均称该银行账号用于双方成立的济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成立济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余甲系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曹某玉负责业务,被告余甲负责财务,2015年9月底后不再经营。2015年4月以后两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9月19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转入被告曹某玉的账户内11.4997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余甲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1.5万元的欠条,被告余甲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并代被告曹某玉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9日原告转入被告曹某玉的账户内39万元,当日被告余甲给原告出具欠原告39万元的欠条,被告余甲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并代被告曹某玉在该欠条上签名,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款项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然于2015年9月19日分居至今,但至今仍存在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济南万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余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某玉负责业务,被告余甲负责财务,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经营,2015年9月底后不再经营;被告余甲的招商银行卡用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对此两被告均予认可;从被告曹某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曹某玉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转入被告余甲的账号内共计66.46万元,从被告余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余甲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共转入被告曹某玉的账户内计51.7591元(其中2015年6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计39.384万元),在2015年4月14日至7月22日期间转给案外人(业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大额款项计40.26万元,由此本院认定该款两被告已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支出;3、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被告曹某玉的签名虽为被告余甲代签,但借款时原告是将款项转至被告曹某玉的银行账户内,且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支出,对于借款事实,被告曹某玉应当是明知的;4、两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19日起分居至今,但被告余甲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是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是双方分居之前的,所支付的款项除了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外,应当为双方生活支出。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曹某玉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内后,被告曹某玉或被告余甲曾将涉案款项支付或偿还给原告余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4997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的欠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1.17万元(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1.17万元,经计算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放弃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其他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所转的39万元其中30万元是偿还被告曹某玉的购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甲、曹某玉共同偿还原告余某和借款50.499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余甲、曹某玉共同支付原告余某和借款利息1.1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余甲、曹某玉共同支付原告余某和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50.49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余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余甲、曹某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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