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么某与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969)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06935号

原告么某。

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博,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某与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胡某旭驾驶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辽AH****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辉山某某某小区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完毕,本次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发生的各项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4年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并申请了伤残鉴定,在原告没有做二次手术将身体内钢板取出的情况下,法院明示其必须治疗终结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同意放弃鉴定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达到治疗终结的状态后进行伤残鉴定。而此次原告起诉再次索要鉴定后的二次手术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胡某旭驾驶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辽AH****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辉山某某某小区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4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辽AH****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评定前产生的费用已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且辽A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满。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胡某旭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第二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7天,产生医药费110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次诉讼原告系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9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胡某旭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辽A2897F号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已满,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及雇主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73.68元(96.24元*7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遗嘱,本院酌定5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交通情况,本院酌定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么某医药费11000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么某护理费673.68元;

四、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么某营养费50元;

五、被告沈阳某某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么某交通费30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旭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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