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某某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64)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40号

原告:沈阳某某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崔艳娇,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号2门。(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某某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崔艳娇,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拖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6906.2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来院。

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06.2元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威士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06.2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装饰用品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金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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