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467)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梁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J×××××号解放牌车辆以21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被告保 证该车辆的手续真实有效,并负责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 100000元,被告迟迟不办理转档过户手续。经查,涉案豫J×××××号解放牌车辆所有人是台前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不能 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退还给原告购车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 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40000元、购车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 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二手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豫J×××××号解放牌车辆,价格210000元,其中定金20000 元。同时,约定车辆不能顺利落户,被告全额退款。2、定金2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3、 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0元。4、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不 具备处分权。

被告耿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被告之妻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手车购销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未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 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豫J×××××号解放牌车辆,价格210000 元,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车辆不能顺利落户,由被告全额退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6日, 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涉案豫J×××××号解放牌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登记所有权人系台前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车辆 转户手续,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尚有购车定金20000元、购车款50000元未予退还。

本 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依约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 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车定金200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 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

二、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刘某购车定金40000元及剩余购车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王成斌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继新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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