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268)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住肥城安驾庄镇安刘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婚后分居两地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孩子的态度问题导致原不稳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个弥补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及时化解。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孩子利益和家庭利益着想,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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