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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路北区裕丰街**号。
负责人:史某,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太平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太平财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张淑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李钊庄镇李钊庄村村内路段时,与张淑静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4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静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
被告魏某某、太平财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事实,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静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告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张淑静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被告及张淑静具有驾驶资格;
4、《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被告魏某某认可赔偿原告损失;
5、维修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500元。
被告魏某某、太平财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某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李钊庄村村内路段时,与原告的妻子张淑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静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500元。
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因驾驶不当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所涉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阚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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