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旺与刘某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73)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蔡某旺,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佐,男。

原告蔡某旺诉被告刘某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及被告刘某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因事实不清且双方申请给予调解期限,2014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旺诉称:原告授权谭某某与被告刘某佐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经营场所,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且被告同意从2013年7月29日起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库存负责。2013年10月19日,按进货金额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955.5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新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四分之一的地方经营水果、蔬菜,第一份协议于2013年12月11日终止,且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留30000元给被告,其余货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55.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刘某佐辩称:承包协议和欠条均属实,但被告只与谭某某个人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258955.53元的欠条是以前出具未收回的。被告在第一份协议终止后将尚存的货物退给了谭某某,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只欠谭某某货款40000元,退货清单和40000元的欠条均交给了谭某某,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同意偿还谭某某40000元货款。

原告蔡某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全权委托谭某某处理春风超市的相关事宜,谭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春风超市的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对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955.53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是欠原告的,不是欠谭某某个人的;

5、被告退还原告货物盘底清单明细若干及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退还了原告货物共计价值90514.16元。

被告刘某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清楚,被告是与谭某某发生的往来,也愿意与谭某某进行协商解决;证据2、3是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退还了部分货物,只是欠条未收回,退货的清单也在谭某某手上,被告只欠谭某某40000元的货款;证据4、5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刘某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谭某某是受原告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的甲乙方已载明分别是是春风超市和刘某佐,被告知情且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虽未质证,但已承认退货清单在谭某某手上,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春风超市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号百姓家园同沁园2栋2号门面,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蔡某旺。2013年7月29日,谭某某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刘某佐签订承包协议。合同载明的甲方春风超市、乙方刘某佐。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经营场所,承包期至2014年3月15日止;从2013年10月1日起乙方按每月10000元向甲方支付承包金;乙方同意从2013年7月29日起对双方认可的库存负责,并在2013年8月10日前按进货金额向甲方出具欠条;合同到期后,若未续期,甲方同意接收乙方离到期食品一个月以上的物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佐向谭某某出具欠其货款258955.53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承包协议于2013年12月11日终止;甲方将春风超市约四分之一的面积提供给乙方经营蔬菜、水果,乙方按每月5500元向甲方支付承包金;乙方欠甲方货款留3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给甲方,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5日。随后,被告刘某佐将春风超市内尚存的货物退还给甲方,并按新协议经营蔬菜、水果至2014年3月15日止。退还货物的价值共计90514.16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冲抵。两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41.14元。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春风超市的业主蔡某旺是本案的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是受原告的委托,其两次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都注明了甲方是春风超市,其代表甲方在协议中签名属于一种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承担。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事后予以了认可,故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而不是谭某某与被告,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受。被告承包经营春风超市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接收了原告的货物所出具的欠条,同样是欠原告而非谭某某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应当按照所欠数额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终止了原协议,被告将尚存的货物已退还给原告,货物的价值90514.16元可以在被告所欠原告的258955.53元货款中予以抵销,两抵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8441.14元,被告应当如数予以偿还。原告就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应付货款金额结算不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旺货款168441.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6元,原告蔡某旺负担1806元,被告刘某佐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歆玲

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

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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