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87)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99号

原告:鲁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

原告鲁某与被告杜某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雷、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父亲鲁某永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11栋403号房屋归鲁某永所有,但双方离婚后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7日,鲁某永去世,未留下遗嘱。原告系被告与鲁某永唯一子女,且鲁某永的父母在鲁某永去世前均已去世,现原告系鲁某永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上述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11栋40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杜某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

杜某对鲁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鲁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与鲁某永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鲁某系杜某与鲁某永婚生女。2010年2月4日,杜某与鲁某永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11栋403号房屋归鲁某永所有。但双方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鲁某永与杜某名下。2015年1月7日,鲁某永死亡。鲁某永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鲁某一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继承权公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城镇房屋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11栋403号房屋虽登记为鲁某永与杜某共同财产,但双方登记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鲁某永所有,现杜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该房屋的归属仍无异议,因此,该房屋在鲁某永与杜某离婚后应属鲁某永个人财产,现鲁某永死亡,该房屋属于鲁某永遗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鲁某现为鲁某永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该房屋应由鲁某一人继承,杜某作为房屋登记簿载明的共有人,在鲁某因继承取得房屋的物权后,有义务协助鲁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鲁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11栋403号房屋归原告鲁某所有;

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鲁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陶欣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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