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99)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湖北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湖北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飞帅、李蚊,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保及诉讼代理人宋帅、李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卫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某公司系多年的购销合作关系,某公司向我公司订购布料,我公司根据某公司的订购要求按期将面料交付给某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867399.20元,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我公司多次向某公司催收货款,但某公司及吴某某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吴某某连带清偿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6739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收货单、催款函、欠条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系多年的购销合作关系,某公司向某公司订购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订购要求,双方协商好价格后按期将面料交付给某公司。2011年9月8日,某公司用传真告知某公司欠其货款867399.20元,2012年3月24日,吴某某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属实,并承诺在2012年5月份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内结清。2014年2月2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截止2012年3月24日欠湖北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捌拾陆万柒千叁百玖拾玖元两角整(867399.2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某公司印章,吴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因某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某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商品的买卖,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某公司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其诉请由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对某公司所欠某公司货款书面担保,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739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被告湖北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俊东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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