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41)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栟民初字第0341号

原告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小波。

被告董某甲,农民。

原告顾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董某乙。被告长期在外工作,收入稳定,但从不给钱贴补家用,婚生子出生后未给付抚养费,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替儿子维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甲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婚姻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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