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6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始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山景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宇,被告某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某某祥公司分三次从其公司购买覆面胶40吨,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其按约将货物送至某某祥公司,某某祥公司却屡次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后经其催要,某某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125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判令某某祥公司:1、给付货款31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某信公司之间存在覆面胶买卖关系。某信公司于2012年7月向其供应最后一批产品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其已经将剩余货款312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某信公司的业务员。某信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要求驳回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祥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8日、2012年7月11日三次向原告某信公司购买覆面胶25吨,总价款81250元。2012年4月23日,某某祥公司向某信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1250元未能给付。

2013年7月,原告某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祥公司给付价款3125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信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某某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某信公司主张某某祥公司欠其货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了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某某祥公司认可双方存有买卖关系及购买某信公司产品总价款81250元的事实。因某某祥公司已给付50000元,故对某信公司要求某某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祥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某信公司剩余货款31250元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鑫元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某某祥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某信公司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某某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祥金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3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某某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信公司垫付,被告某某祥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戴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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