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7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太、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和儿子不关心。其曾经尝试与被告沟通,但没有效果,2013年11月,其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做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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