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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章某文,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李某梅,女,住武夷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诗文(系章某文哥哥),男,农民。
被告邱某明,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左某洪,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涛,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雷某华,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文、李某梅与被告邱某明、左某洪、王某涛、雷某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文、李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金波、章诗文,被告邱某明、王某涛、左某洪及委托代理人钟文华,雷某华及委托代理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诉称,2014年3月25日23时许,邱某明从王某涛处要到原告女儿章青(20岁)的电话,章青出于对王某涛的信任,和邱某明到武夷山市东宝附近吃夜宵,26日凌晨2点多,章青和邱某明乘左某洪的出租车到了三菇邱某明朋友雷某华住处,邱某明将章青背到三楼,之后不久,章青就死在楼下路上。原告认为,邱某明在章青酒醉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涛没有尽到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司机(左某洪)拒接章青遗留在出租车上的手机电话并删去手机上的一切信息,造成了章青家人和章青的联系中断;雷某华租住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对章青的死亡均有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08436元。
被告邱某明辩称,其与章青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出来喝酒吃饭也很正常,章青酒醉后,其不知道她住在哪里,才将她带至朋友住处,其没有尽到责任,有过错,会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向原告要求的赔偿那么多。
被告左某洪辩称,被告现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4年3月26日凌晨3点左右从搭挡处接车后在武夷山市东宝大酒店旁边的菜市场门口见一个二十多岁喝酒醉的年轻女子(章青)从路边冲到路中间拦车去三菇,后面还跟着个年轻男子(邱某明)。开始不敢带,那个男子说:”没有关系,我陪她一起走。”到三菇后,那个男子让我开到红袍步行街马路对面附近的”雪津不夜城”旁边的一个巷子里。车停下来后那个男子就下车把那个女子弄下车,还叫我送他一下,然后他就背着那个女子往巷子里面一栋房子的楼梯口走去。当时还没有付的士费,我就跟在他们后面去,男子叫我去帮他开楼梯的灯,走到三楼那个男子就把那个年轻女子放下来让她坐在楼梯间的地上。然后他就敲门,没有人来开门,那个男子就从楼梯间旁边的窗户爬进去。门开后,我看见有一个年轻的男子(雷某华)也在里面,和我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开门出来就把那个年轻女子扶进门里放在地上,然后付给我五十元,我就下楼了。当我快到楼梯口的时候那个男子就追来问我”有没有人摔下来”,我说”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说完,就出了楼梯口把车开走了。开到紫阳古城时听到车后排座位上手机响,就停车转身看见一部白色的手机,我拿起来看了一下,那部手机因没电自动关机了,我不懂怎么使用,就把那部手机放在副驾驶前面的抽屉里继续往市区方向开。我没有文化,根本不懂怎样删除信息,我也没有必要去删除信息。再说,我是否有接电话与章青的死亡也毫无关系,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涛辩称,章青在KTV上班,她不止一次打电话给我叫人照顾她的生意,章青电话是出事前就给邱某明的。
被告雷某华辩称,一、被告与死者章青没有肢体接触,章青不是被告背上楼、扶进门放在地上的。所以,被告既没有任何的共同的侵权,也没有任何具体侵权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诉称”雷某华和房东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对章青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撑,牵强附会,滥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不是被告租住的私人住宅。难道深更半夜,陌生人醉酒爬他人阳台雨披不慎摔倒,房东和租客还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雷某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章某文、李某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通知书,证明受害人章青坠楼死亡事件属于民事案件;
2、武夷山新剑峰食杂店、武夷山市顺天朝阳音乐会所、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公馆村民委员会及房东林友财、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和居住情况;
3、通话清单,证明受害人2014年3月25日22点44分至26日凌晨1点19分通话的事实;
4、原告章某文申请本院向武夷山市公安局调取章青死亡后向各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各被告在本案的过错责任。
被告邱某明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识受害人时她在”一代佳人”工作。工作时候多久及居住情况其认为跟赔偿金没有关系的;证据3、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4、公安对本人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和勘验笔录、鉴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左某洪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左某洪应承担责任;证据3、通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左某洪要承担责任有异议。通话清单中26日2点57分和3点19分的两个电话,这时候,章青已经死亡了,可以证明左某洪与该案无关;证据4、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和勘验笔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左某洪无关,该证据证明左某洪对章青的死亡没有直接的过错。
被告王某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受害人章青在武夷山市三菇度假区生活的时间不知道,且与该案无关;证据3、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和勘验笔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雷某华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雷某华无关;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任何地方体现雷某华有过错,对检验报告书和勘验笔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武夷山新剑峰食杂店、武夷山市顺天朝阳音乐会所、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区派出所等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章青在三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与本案有关的时间点通话情况。证据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各被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所做的陈述与证据相互吻合,予以采信。对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文、李某梅的女儿章青(死者)2014年3月25日晚23点应被告邱某明的邀约(章青的电话号码系被告王某涛于2014年3月20日告知邱某明)在武夷山市东宝大酒店对面的夜宵摊吃夜宵。至2014年3月26日凌晨2点多二人搭乘被告左某洪驾驶的出租车至被告雷某华租住的武夷山市度假区双利花园**栋***室住所,由被告邱某明背章青,被告左某洪上楼帮助开灯,至被告雷某华三楼住所门口时,被告邱某明将章青放下敲门。门未开,被告邱某明即爬窗进入被告雷某华住处,被告邱某明叫醒被告雷某华后打开门将章青扶入室内,在付款给被告左某洪时章青爬出该室窗外,沿雨披行走坠楼触地死亡。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章青系高坠后头面部撞击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章青血样中的乙醇浓度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章青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
再查明,章青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在三菇工作、居住。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女儿章青发生了高坠后头面部撞击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过错。根据原告所举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明有过错,表现在当章青醉酒时没有将章青送至章青的住处,在进入被告雷某华住处时未尽照顾的义务,使得处于醉酒状态的章青爬出窗外坠落死亡。被告邱某明与年轻女子章青初次见面就使得其处于醉酒状态,对处于醉酒状态的章青其负有安全护送回家的义务。被告邱某明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尽全力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左某洪,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左某洪与章青坠楼死亡之间有过错的行为,其主张被告左某洪处理章青手机的行为与章青的死亡有关,证据不足,无法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洪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涛,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涛于2014年3月20日将章青的电话号码告知邱某明与章青的坠楼死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华是被动的面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雷某华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章青作为成年人,深夜外出与初次见面的陌生人饮酒并处于醉酒状态,自己爬窗坠楼,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受害人章青与被告邱某明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武夷山市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应损失。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标准计算为30816.40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49328元/年÷2=24664元;(3)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3×(32391元/年÷365天)×7=1864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尸体保存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43856元,被告应负担50%赔偿责任为321928元。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6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文、李某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46928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文、李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负担4381元,被告邱某明负担6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林 璇
人民陪审员 黄剑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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