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琴诉被告梁某荣、王某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775)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仇某琴,19**年**月**日生,汉族,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荣,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琴,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仇某琴诉被告梁某荣、王某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琴诉称:两被告在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勤丰酒业赊购酒水,截止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万元。

被告梁某荣、王某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荣、王某琴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酒水。至2014年12月5日,王某琴以南京市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货款5万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且将个体经营的六合区紫金大酒店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期间,赊购原告货款5万元,有欠条为证,现六合区紫金大酒店被两被告转让他人,故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荣、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仇某琴货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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