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6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XXX号沙县小吃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此外,被告人一方还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了赔偿,亦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两名被害人均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潘某某、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文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玲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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