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429)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月辉,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偏激,暴力倾向严重,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而原告向来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被告不参加工作,天天胡思乱想,无端滋事,并将原告工资卡据为己有,限制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并没收其军人身份证。被告还要求原告与老家甚至自己的母亲断绝联系,使得婆媳关系紧张。被告曾一度到原告部队驻地进行扰乱,污蔑原告声誉。被告的粗暴言行致使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培养出真正的感情,带来的只是越来越严重的身心创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突然消失,此前也从未跟被告沟通过离婚事宜。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征婚网站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坐落天津市××区××区××号楼×门××号,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加强沟通,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自身寻找原因,采取恰当的方式妥善解决,共同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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