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60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蔡某堂,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户籍地址广西。
被告佛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栋****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李某文,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蔡某堂诉被告曾某某、佛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李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经贸公司在提交管辖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某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曾某某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在其所在的某经贸公司和被告李某文作为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二个月,2014年3月1日当天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曾某某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后被告曾某某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欠款合计315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未付欠款利息15万元;2、被告曾某某立即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31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某经贸公司、李某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借款协议。
3、银行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2笔转了300万元借款到曾某某名下。
4、欠条,证明曾某某因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并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某文、某经贸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并约定如被告曾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曾某某账户汇入3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欠条所指的15万元为借款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借款的履行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认定,被告曾某某应当归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文、某经贸公司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栏签章,证明其自愿为被告曾某某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协议中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某文、某经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及以3000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蔡某堂;
二、被告李某文、佛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711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被告某经贸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某经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焕桃
审判员 曾婉慧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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