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高某某、刘某与兰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志敏,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兰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毅,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梅林,被上诉人兰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00分许,兰某某驾驶新A8341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16线632KM+3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由刘某驾驶高某某名下的新A90S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然后导致前方停驶的新AW2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新BXL62号“思威”牌小型客车连续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驾驶的新A8341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系冯某某所有,兰某某是冯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18日保险公司对高某某的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37889、60元,定损情况确认书上高某某、刘某并未签字确认。2013年8月24日,刘某向乌鲁木齐大陆灯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新A90S62号车辆施救费700元。2013年10月27日,刘某将新A90S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送至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共支付维修费40728元。另查,刘某系高某某的外甥,新A90S6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新AW2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新BXL62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的损失,由冯某某已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刘某无责任。兰某某驾驶冯某某所有的新A90S6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作为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于确定赔偿的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兰某某、冯某某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高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40728元、施救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10元,原审法院结合高某某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兰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刘某交通费5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刘某修理费1500元;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刘某修理费39228元;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刘某赔偿施救费700元;五、驳回高某某、刘某要求兰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22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出险后履行勘查、检验、定损义务,按定损价格37889、60元进行赔偿。高某某在收到定损单后在合理时间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维修,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损失扩大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修理费36389、60元。

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均不予认可。本案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去维修,定损后,并没有与我方商议,修理厂维修后,我方就交费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兰某某、冯某某答辩意见与高某某、刘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定损价格为37889、60元,该定损结论并未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双方并未就保险理赔金额达成一致。保险车辆送往正规车辆维修厂家修理,保险公司也未与修理厂家核实或确认实际的修理价格。对保险公司称高某某将车辆送往维修厂家维修,未按定损金额维修的超出部分是损失扩大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维修车辆支出40728元有相应维修单位的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除了单方的定损单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提出维修超出定损范围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证据认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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