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与赵某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96)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伦,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伦、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赵某承包了原告某公司的纸箱厂。双方约定赵某承担纸箱厂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工人工资及养老金、人教金、房屋使用费、开发票按2、5%缴纳管理费。2010年以前双方都按此履行。2011年6月底某公司纸箱厂被新疆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赵某以其在拆迁中有财产损失为由拒付2011年1月至6月的费用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职工养老金、人教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原告垫付的职工养老金48001、40元、人教金1392元;2、原告垫付水电费15377、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7500元、管理费12159、5(含税金)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7年不是我们承包原告厂房,是章万盛承包的,我们提供的担保,担保期限于09年到期,后面我们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养老金不是本案涉及的问题,房屋使用费是房租,从09年拆迁就不存在房屋使用,管理费09年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有这个管理费计算原告私自加了2个点,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纸箱厂款项明细两张,有赵某签字。证明被告应该缴纳的费用包括养老金、房租、水电费、管理费、人缴费,房租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管理费按照发票金额2、5%计算,职工养老金7人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是09年的费用,还有上面这个112000元我们已经付清,但是计算依据不认可,这个管理费合同没有约定,管理费计算没有依据且过高。
2、被告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认可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纸箱厂款项明细两张并支付2010年各项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
3、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纸箱厂的实际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字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是这个合同2009年结束,机器在厂子里面,还有很多东西丢失,这个不是租赁关系证明,只是出具的东西的出处,还有这个证据时间有涂改,其余不认可,包括时间。
4、社保局调取的6人缴费清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养老金48419、2元(2011年1月到12月)。被告质证意见为:这6人在社保局缴纳社保时间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交社保应该是原告,和我们无关,这些人是原告单位人员,不是我们雇佣的。
5、水电费记录。证明欠付水电费15377、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个是私人出具的证据,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还有这个证据出具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不予认可。
6、新疆通源公司证明。证明承包纸箱厂时间和未丢失材料及设备。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和本案无关,公章也是无法核实,不认可,这个只能证明当时拆迁情况。
7、16张发票。证明被告2011年开发票金额为486380元,管理费12159、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单位主营业务就是纸箱,而且承包人不是我们,是章万盛,这个发票落款没有我们签字,或者是章万盛承包期间,我们是担保。
8、公证文书两份。证明我方垫付养老金的工人2009年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被告发放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是职工的事实认可,但不是我方职工,是否由我方承担应有协议,另对公证形式也不认可,因为公证证人均是聋哑人,因此对公证文书的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纸箱包装分厂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8月甲方(原告)和章万盛签订承包合同,到2009年为止,我们是担保人,只对2009年前承包期间负有担保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纸箱包装分厂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且在之前起诉的时候,被告对这个合同不认可。
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
本院对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持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9日,原告某公司与章万盛签订《纸箱包装分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担保人为被告赵某。合同持续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赵某实际支付了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房租、水电费、管理费、人缴费共计112000元;其中房租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7个人的养老金以及水电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管理费按照发票金额的2、5%计算。被告赵某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损失清单记载“以上损失是从2011年6月2号由于租赁某公司纸箱厂,退休职工闹事造成的损失。”另查明,某公司2011年所开发票金额为486380元,且该厂房于2011年6月被新疆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原告当庭放弃对人教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依法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的依据。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1、赵某分别在两张有关2009、2010年纸箱厂房租、养老金、水电费以及管理费等款项明细上署名,并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并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损失明细中做出“以上损失是从2011年6月2号由于租赁某公司纸箱厂,退休职工闹事造成的损失”的记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并经营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并经营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雇佣人员、房屋使用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3、综合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养老金、房屋使用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水电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垫付的职工养老金48001、4元;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7500元、管理费121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4430、50元,判定给付金额87660、90元,占争议标的的83、94%,案件受理费238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5元,原告负担383、6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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