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251)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新疆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新疆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马文娟,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为某厂片区居民,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地某楼某单元某室(77、12平方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77、12平方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84、99平方米),某室(84、99平方米)四套房产补偿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8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入住手续,被告于办理入住手续时向小区的物业即原告缴纳了当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后,以后年度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372、1元,利息889、65元。

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22号楼2单元303室一直漏水,物业公司有责任为我查找到原因,但找了多次,物业公司从不协助。我现在住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从入住下水就不畅,找物业,物业从来不管,我只好自己花钱疏通。刚入住时,小区的绿化、道路都没有,我认为按规定我不应当交物业费。原告把漏水原因找出后,我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与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房四套,位于本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77、14平方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77、12平方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84、99平方米),某室(84、99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陆续办理入住手续后,交付了四套房屋一年的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此后以涉案303室漏水、101室下水不畅为由拒付物业费。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列明了上述房屋中的101、102、303室欠费日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403室列明欠费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总计物业费8622、11元。针对被告所说漏水问题减免物业费800元、下水不畅问题减免物业费305、96元,被告同意交付物业费7516、15元(已扣除减免的1105、96元)。被告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案,计算费用至2015年2月28日。

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8个月,上述101、102、303房屋应付物业费1186、18元{(84、99平方米+84、99平方米+77、14平方米)×0、6元×8月=1186、18元};403室自2015年12月19日计到2015年2个月18日计2月,应付物业费为92、54元,(77、12平方米×0、6元×2月=92、54元)。

以上被告应付物业费合计为8794、87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费9072、39元,为7516、15元加上四套房屋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556、24元。利息变更为293、13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规约、协议、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用,但涉案403室房屋在双方2014年7月15日的协议中已计算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合理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漏水、下水不畅等问题,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的协议中,原告已做出减免费用以弥补被告损失,被告也签字同意,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8784、87元(7516、15元+1186、18元+92、54元,101、102、303室计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为1186、18元,403室自2015年1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为92、54元)

二、被告贾某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利息293、13元(7516、15元×4、875‰×8个月);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267、75元,实际给付9078元,占争议标的的88、41%;本案案件受理费56、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24、99元;剩余28、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党平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绍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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