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李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51)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初字第4479号
原告赵某,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于2011年7月1日购买诉争房屋,并交纳全部首付款。因二原告不符合 办理贷款条件,被迫借用被告名字办理贷款40万元,每月贷款均是由二原告偿还。现被告将保存在二原告处的房产证挂失,欲将诉争房屋自行出售,并将卖房款占 为己有,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红桥区XXX房屋为二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女。2011年7月1日,原告赵某经中介公司介绍与案外人谢慧林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赵某购买 谢慧林名下坐落本市红桥区XXX房屋一套,总房款1145000元,其中首付款745000元,按揭贷款400000元。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了 全部首付款,其中49200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李某转让其名下承租的坐落本市南开区XXX公产房使用权所得。由于二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故以 被告李某名义申请按揭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每月均由二原告实际出资偿还贷款。房屋购买后,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6月 30日,被告李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出资,因二原告年迈无力贷款,故以其名义贷款,但400000元贷款由原告赵某按月还款,与李某本 人无关,落款处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分别签名。2013年7月12日,被告挂失补办了新的房地产权证。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二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另查,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其丈夫王某经河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诉争房屋档案手续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三张、收据复印件一张、《公有住房使用权委托代理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灭失声明一份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时就不能简单按照房屋产权证书 上登记的产权人认定物权所有人,而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物权所有人。本案中,通过二原告的当庭举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实际出资,每月房屋贷款亦由二原告偿还,且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坐落本市红桥区XXX房屋归原告赵某、李某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二原告负责偿还,待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时,被告李某协助原告赵某、李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按房管部门的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11314元,减半收取565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保全费427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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