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某有限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78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43。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上诉人韩某。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翎

速 录 员  姬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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