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532)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安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8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段方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5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方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从真正意义上形成融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是小学同学,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  陈莹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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