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马某某、某某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789)

陕西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某某新建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榆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新建南路113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

上 诉人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榆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原审 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人保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 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人保榆阳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 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32386号“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上郡路德静路口向北100米处时, 因未关闭后车门,致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北方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 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耳漏;5、脑肿胀;6、头皮血肿;7、外伤性左耳听力障碍。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101839、13元。本次事故经某某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委托 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用具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陕中恒(2013)法医临检字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 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配带助听器费用约2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 门处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 金等共计人民币24万元(不包括被告已付医疗费1018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陕K32386号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39、13元。

一 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32386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上郡路德静路口向北100米时,由于未 关车门,致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对 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所雇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 K323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榆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榆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 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鉴定结论依 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599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56天×107元/天);护理费5136元(48天×107 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404元(18245元×20年×30%);残疾器具费20000元;鉴定 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3972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 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明该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榆阳区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 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佥共计人民币153972元。3、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榆 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某某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 判决;或依法改判由第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一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原 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审原告根据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 法院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在第二被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保额各2000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 免赔特约险等。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审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免除了保险公司 的法定责任。案件发生后,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上 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证明了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而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两万元,上诉人在第二被上 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就是2万元,实则以客运合同纠纷性质来做出的判决,错误地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2、原审法院引用 了侵权纠纷的相关法条,但并没有适用这些法条进行实体判决。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正确引用了上述法条,但是遗憾的出现在判决书中的法条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争议的法律关系错误,引用了准确的法条,但是法条对实体判决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人保榆阳支公司、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中忘记关车门,马某某掉下去了,马某某是在车下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交公司在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 院认为,马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陕K32386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上郡路德静路口向北100米时,由于该车未关车门,致马某某从车 上掉下受伤。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张某某系公交公 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K32386号客车在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 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榆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上诉认为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榆阳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为马某某在车外受伤,并不是在车内受伤。由于机动车辆是一 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 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 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马某某 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身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某某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 马某某的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残疾器具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39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 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972元。

三、张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榆阳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炜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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