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65)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1995年生一子,取名王某某,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是感情逐年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1995年生一子,取名王某某,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计正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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