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17)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吴某事吴某判吴某决吴某书

(2015)徒商初字第00125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欠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经吴某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吴某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裴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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