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赵某某、某某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805)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某某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自治县人,住辽宁省某某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向东,某某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 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下属部门某某自治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被上诉人赵某某下发“拆迁通知书”,而赵某某原房屋所 处地段又为某某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开发。某某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上诉人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 企业。被上诉人赵某某原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未得到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当时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就拆迁事宜协商的孔某某并无开发资质。由此,孔某某当时应代表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赵某某达成了口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某某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被吊销,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某某自治县城乡 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投资人,至今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现无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财产、财务状况不明,无法对外履行债务。原 审判令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赵某某的房屋拆迁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上诉人某某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孙 源

代理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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