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某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104)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昌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旗营、邹星,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景德镇市某某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红,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查旗营、邹星,第三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欧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在承包华意压缩机新600项目工程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项目中的205、206厂房工程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清理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段某某,段某某聘用的第三人欧阳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应由用工单位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景德镇市某某保障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刘金和

审判员 吴中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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