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57)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唐某某,系原告之三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唐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传仁

赡养费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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