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07)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吉安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7日内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熊苗苗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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