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沈阳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14)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湘法执字第170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确认: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客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127566.52元,并承担诉讼费46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32166.52元,并将此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确认的执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全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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