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60)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零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

辩护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许,周某某、周某甲兄妹与齐某甲、齐某某父子因房屋加层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争吵、指责对方。齐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劝开。之后,周某甲想起气不过,拿来铁锤砸齐某甲加盖的房屋。被告人齐某某用手机拍摄周某甲砸房屋过程,周某甲不准拍,并先辱骂且动手打了齐某某还将齐某某正在拍摄的手机打落在地。齐某某顺势打了周某甲一巴掌。周某甲倒地后,周某某上前制止,齐某某用手将其鼻子打了一拳,造成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465号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干警并跟随公安干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和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和周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和周某甲书面出示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零陵公安分局徐家井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人齐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4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锁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其协议内容符合刑事和解的内容范围,故可对被告人齐某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折抵刑期106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到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少阳

审 判 员  韩新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

故意伤害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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