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41)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白水镇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祁阳县白水镇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在校学生,事发时,年龄为6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上体育课摔伤,没有教师在场,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应经常教育原告不做危险行为,本案原告父母负有一定监护不力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白水镇某某小学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7806.41元的70%,计人民币33464.48元;

二、被告祁阳县白水镇某某小学支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4464.4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昌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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