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5445)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资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盲蛇”,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一,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群,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军,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嘉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2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饼”,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茂师傅”,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卢某、卢某群、姜某、袁某军、刘某某、王某某、袁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卢某、卢某群、姜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军、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卢某、姜某、袁某军、刘某某、王某某、袁某、陶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卢某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在被告人姜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范某某、袁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袁某、陶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卢某、卢某群、姜某、袁某军、刘某某、王某某、袁某、陶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四、被告人卢某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六、被告人袁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九、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十、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十一、对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卢某、卢某群、姜某、袁某军、刘某某、王某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折抵147日后,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

开设赌场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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