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915)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璐璐、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女婿李冬云系本土本乡的熟人,李冬云以开店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88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由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弟弟周争光提供担保,并承诺征收款到位后马上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及被告女婿李冬云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为其女婿李冬云担保的2588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对所诉借款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对前女婿李冬云是否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原告在起诉时,除提交一张及其简单的借据外,在借款时,被告是否真正存在起诉金额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用途,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因此,仅凭一张借条无法确认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原告所持借条被告自己根本不认识,被告是文盲,除认识自己名字外其他字都不认识;2、被告前女婿李冬云即使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原告与李冬云的民间借贷纠纷早在本案立案前就已经向雨湖区法院起诉并判决,即使被告的签字属实,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胡某某与李冬云的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人周某某,该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周某某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育君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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