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2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商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上诉人淄博某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其委托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鉴定C25混凝土的强度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拒付货款是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主张C25混凝土虽系双方取样,但鉴定机构(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淄博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报告不规范。被上诉人提供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试验委托合同书”,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试验委托合同书清楚的载明委托人系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委托人系案外人淄博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2014年度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名单网上下载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无资质。故该机构所作的C25强度报告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供应的C30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一审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的强度28天进行检验,但上诉人李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强度,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C30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以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王维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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