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陈某、陈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999)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少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陈某某之父。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某某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某某楼某某号。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上诉人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之妻、陈某某之母马春霞于2012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春霞生前在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分包的栋盛苑小区工地干活,具体从事绑钢筋、线盒、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工资时无须劳动者签字确认。

陈某、陈某某主张马春霞与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三份证据:一是打印的2012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二是署名“张宾”的证明材料,三是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对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支付劳动报酬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上诉称马春霞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明马春霞与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马春霞与招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宝成

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

代理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劳动争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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