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3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增亮,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周增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顾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应否支付砂、石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杨某某原本向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郭辉支付沙、石料款,但由于张某某自认有其签名的收料单与郭辉无关,导致杨某某要求郭辉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驳回。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收料单,但又否认系代郭辉收取材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其辩称自己受杨某某雇佣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砂、石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锦

代理审判员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徐玉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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